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151巷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剛好柯淳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汽車車窗玻璃破碎 ,致柯淳耀受有左側耳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柯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宏之供述 被告騎車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淳耀之指訴 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路口發生車禍,車窗玻璃破碎,致告訴人左側耳及左手擦傷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被告騎車沿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駕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於建國南路2段151巷與建國南路2段口發生碰撞,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被告支線道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