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涂振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西往北第2車道欲
左轉基隆路1段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車內乘客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煞車,導致車廂内站立之
乘客李欣穎失去重心前摔倒倒地,因而受有第1及第2節腰椎楔形
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及尾椎骨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涂振興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欣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背背包時沒
有抓好扶手而跌倒,我沒有緊急煞車,告訴人跌倒與我無關
,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欣穎行經上開地點時,告
訴人於車內前摔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指證情節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
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4歲,且領有營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
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當時被告駕駛公車於路口
左轉停等區停等,被告手持某物低頭看著,告訴人坐在公車
後門後面兩至三排的位置,35秒時告訴人起身背起包包緩步
前走,公車仍然靜止,39秒時,告訴人持續緩步前行,公車
前方車輛起步後停止,被告此時向下看自己腰部部位,未往
前看,公車未起步,41秒時,被告往前看,公車起步後旋即
煞停於前方車輛車後,告訴人因煞停相應身體前摔摔倒在地
(以倒退後坐地方式著地),被告往後看向告訴人處,其後
解開安全帶走向告訴人處,其他乘客也上前查看等情,可徵
被告確有駕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驟然緊急煞車之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
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
庭陳稱無賠償意願等語)之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