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峯
吳廖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張秀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吳廖美淑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東
往西方向騎乘,吳廖美淑則沿對向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人行至木新路3段與興隆路4段口時
,張秀峯本應注意直行車行經路口時車速應減緩而注意來車
,吳廖美淑在該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張秀峯竟未減緩車速注意來車,吳廖美淑亦未
於上開路口左轉前先禮讓張秀峯所騎乘且直行之前開機車先
行,導致兩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張秀峯因而受有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吳廖美淑則受有短暫性整體失憶、胸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峯、吳廖美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秀峯之供述 被告張秀峯辯稱係被告吳廖美淑違規等語 2 被告吳廖美淑之供述 被告吳廖美淑辯稱已不復記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峯、吳廖美淑之證述 相互指稱對方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等語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5 告訴人張秀峯及吳廖美淑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秀峯、吳廖美淑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