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6段159巷5弄(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5弄(東側)與羅斯福路6段15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6段159巷,適有陳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凌正峰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駛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
巷5弄(西側),洪國富所駕駛車輛車頭即與陳必容所騎乘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必容、凌正峰均人車倒地,陳
必容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凌正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
腳趾、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國富對告訴人陳
必容、凌正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必容、凌正峰2人對被告洪國富提出過
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