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寅○○
U○○
r○○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甲子○
甲未○
甲申○
樓之3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甲酉○原名戴雅才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天○○
46號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o○○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黃○○
J○○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Z○○
i○○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第2269、2520、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丑○○、寅○○、U○○、r○○、甲子○、甲申○、甲酉○、亥○○、天○○、宇○○、N○○、o○○、黃○○、J○○、Z○○、i○○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戌○○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丑○○、寅○○、U○○、r○○、甲子○、甲申 ○、甲酉○、亥○○、天○○、宇○○、N○○、o○○、 黃○○、J○○、Z○○、i○○於民國92年2 月間起至同 年6 月間止(起訴書泛載為自91年2 月間至93年1 月間,惟 因渠等均否認參與下述犯行,故本院依其入出境資料對照卷 附之詐騙集團員工資料、渠等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之匯款時間 ,認定參與時間如上),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乃 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 福建省廈門地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 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 (起訴書另載有綽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稱呼,並非特定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 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p○○(綽號小胖)、余坤禧(綽 號同學)、甲天○(綽號阿明)、甲庚○(綽號牛奶)、高 玉昌(綽號阿昌)、黃美麗(綽號阿姐)、c○○(鐘志明 之女友)、t○○(p○○之父,又上開p○○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審理中)等 人,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1 段210 號B棟6 樓之3 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 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 、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 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 之取得等事務(p○○等人所參與之事務,參見後述及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85 18號起訴書之記載),己○○、丑○○、寅○○、U○○、 r○○、甲子○、甲申○、甲酉○、亥○○、天○○、宇○ ○、N○○、o○○、黃○○、J○○、Z○○、i○○等 人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帶領下,或透過p○○聯絡「中領旅行 社」不知情之職員吳淑禎(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或自行購買機票,前往大陸福建
省廈門地區與其他成員會合,各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 此查知身分,之後詐騙集團即提供行動電話(內附由余坤禧 所申辦之易付卡,當日使用後即收回,翌日再由據點之負責 人員交付予撥打詐騙電話成員),渠等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 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 稱渠等分係鐘錶公司或珠寶公司之人員,趁機騙取被害人之 身分資料後,交與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p○ ○,p○○於接獲資料後,即與甲天○進行個人排版、設計 或以每份(8 千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 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99巷6 號之 6 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 「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 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 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 限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 」、「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 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 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 」及「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 公司」、「丹堤珠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 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 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 表二所示之「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 、「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 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 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 「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 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 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 管理顧問公司」署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 署名「林義仁」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 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 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 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 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見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 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獎通知單上蓋上印 文(除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
從證明尚為存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 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 見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 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p○○,由p○○加 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9 號3 樓甲天○之居 所,再由甲天○與c○○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 師、會計師印章,將其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 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 後,再推由t○○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 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 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 公司、律師及會計師等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 料後,即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 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 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 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 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 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 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 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 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 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 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 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 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 ,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 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 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 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 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 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 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 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 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待被害人匯款後, 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 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p○○,p○○於將一定成數之
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餘贓款則由 p○○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向其請領之報酬,或 由p○○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 而p○○等集團成員,並曾於己○○、丑○○、寅○○、U ○○、r○○、甲子○、甲申○、甲酉○、亥○○、天○○ 、宇○○、N○○、o○○、黃○○、J○○、Z○○、i ○○等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先後匯入不等之款項予己○ ○等人事先提供作為薪資或報酬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渠等花 用(己○○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p○○等集團成員匯 款入戶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己○○等並恃此 維生。之後p○○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 入、支出情形),交與甲庚○,由甲庚○負責以電腦製作統 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分於9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 市○○路141 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吳淑禎到案,並扣得 帳冊5 份、收費明細表14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 張等物; 又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1 號(理 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p○○、余坤禧及曹芳瑄(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58萬零5 百元、行動電 話15 支 、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6 張、身分證影本1 疊 、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 清冊易付卡7 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3 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 9 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甲庚○到 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 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9 時許,在台 中縣豐原市○○路214 巷25號逮捕c○○、許翊玲(後1 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甲天○ 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 料各1 袋、筆記本2 本、兌獎單11箱、感謝狀2 箱、廣告單 1 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4 箱、信封15箱、 行動電話5 支、現金3 萬4 千零93元、身分證影本2 張、支 票1 張、本票4 張、通訊備忘錄2 本及印章28顆;再於翌日 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72 巷22號之1 ,逮 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 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 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1 捆、兌獎說明單 、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
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 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 箱、磁片2 張、行動電話2 支及現 金5 萬9 千7 百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p○ ○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 段10號10樓之13之居所,扣 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 本、金融 卡3 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 本、電腦主機1 台、磁片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於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水 簿、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境 資料後,而查得己○○、丑○○、寅○○、U○○、r○○ 、甲子○、甲申○、甲酉○、亥○○、天○○、宇○○、N ○○、o○○、黃○○、J○○、Z○○、i○○、U○○ 等人亦有涉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丑○○、寅○○、U○○、r○○、甲子 ○、甲申○、甲酉○、亥○○、天○○、宇○○、N○○、 o○○、黃○○、J○○、Z○○、i○○等,固坦承於92 年2月至6月間曾先後至中國大陸地區,且其等分別有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做為匯款使用之事實,惟均一致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92年2 月間伊曾至大陸 上海地區從事酒店工作,受僱期間薪資係領取人民幣,惟伊 曾經由地下匯兌匯款至廖箱帳戶云云;被告丑○○辯稱:伊 係至大陸廣東東莞地區從事畜牧業,又伊在大陸期間曾匯款 至其大嫂徐惠鈴之帳戶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於92年2 月份至大陸廈門、深圳地區,從事酒店工作,每月伊請同事 幫其匯款回台,每月匯款至伊母親蔡明姬之帳戶云云;被告 U○○辯稱:伊在大陸地區係從事美容業,擔任財務課長, 薪資是總公司直接匯入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 戶,在大陸期間,伊並無匯款紀錄,但伊曾向張英俊借用帳 戶,伊並未從事撥打詐騙電話云云;被告r○○辯稱:91年 5 月間伊就至大陸廈門地區朋友工廠作業務,做到92年4 、 5 月間,之後就與當地人合夥開設餐飲業,每月有8 萬元之 薪水,又伊曾在廈門地區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回台至其妻許 秀珠之帳戶云云;被告甲子○辯稱:伊是在92年2 月份經由 朋友介紹到大陸從事觀光旅遊,一開始是到深圳,後至廈門 作市場開發,在大陸期間,伊曾匯款3 次,匯至其姐潘宜欣 帳戶,每次匯款手續費扣款5 千元,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
,係透過朋友匯款云云;被告甲申○辯稱:伊在大陸認識一 位叫「林正源」者,邀其合夥出資開設美髮店,每人出資7 萬人民幣,錢拿給林正源後,他就不見了,後來伊在廈門碰 到林正源,他要還錢,因現金不足,要求伊留下臺灣帳戶, 伊就留母親甲黃○之帳戶,後來林正源於92年5 月匯20萬元 云云;被告甲酉○辯稱:92年4 月間,伊前往廈門地區旅遊 ,並帶其妻看中醫,嗣伊又前往珠海地區,回台之後,伊在 大陸之友人因欠伊15萬元,就匯款至伊女友邱繽卉之帳戶云 云;被告亥○○辯稱:伊於92年2 月間去過大陸廈門地區, 跑單幫、看市場及遊玩,期間隨身攜帶7 、80萬元新台幣, 後伊太太需要用錢,透過他人幫忙匯了4 次款回臺灣,每匯 1 萬元新台幣手續費要扣人民幣2 百元云云;被告天○○辯 稱:男子R○○在88、89年間欠伊賭債,伊於91年10月間在 大陸碰到R○○說要還錢,伊先向李佳蓉借用帳戶,92年農 曆年前,R○○就分2 次匯款至李佳蓉帳戶云云;被告宇○ ○辯稱:伊在92年2 、3 月間到大陸廈門開設酒吧,同年6 、7 月間回台,8 月間又至東莞地區酒店工作,在大陸期間 ,伊曾委託友人甲卯○幫其繳納會款、信用卡帳款,是伊從 大陸匯款2 次各5 萬元云云;被告N○○辯稱:92年2 月間 伊至大陸廈門,期間生活費用是伊自行帶過去,又在大陸期 間友人李典立欠伊賭債8 萬元人民幣,嗣後李典立陸續匯款 至伊帳戶云云;被告o○○辯稱:2 年前伊去過大陸漳州地 區飼養蝦子,在大陸期間,伊曾委託股東匯款回臺灣當作家 庭費用云云;被告黃○○辯稱:伊曾到大陸旅遊,但在大陸 期間未曾匯款,也沒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伊帳戶中有一筆 錢不知是何人所匯云云;被告J○○辯稱:伊在兩岸從事跑 單幫工作,在大陸當地,有1 名綽號「阿傑」之男子有管道 可匯款回台,伊託他匯款4 次,匯回臺灣之帳戶,「阿傑」 未跟伊收取手續費用云云;被告Z○○辯稱:伊在兩岸從事 跑單幫工作,採寄賣方式,因須繳納信用卡帳款,伊曾在大 陸廈門地區托人匯款回台云云;被告i○○辯稱:92年2 、 3 月間伊受僱到大陸深圳地區從事精品工作,薪資是以人民 幣給付,在工作期間,因有客戶喜歡伊身上配載之戒指,但 因其身上現金不夠,就要伊提供臺灣帳戶供其匯款,伊客戶 共購買3 次,總共匯了30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且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 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丑○、地○○、酉○○、D○ ○、癸○○、H○○、G○○、s○○、K○○、巳○○
、I○○、甲戊○、午○○、丙○○、W○○、壬○○、 辰○○、l○○、庚○○、未○○、T○○、戊○○、卯 ○○、甲宇○、z○○、b○○、n○○、林岳鋒、申○ ○、F○○、甲玄○、Q○○、甲午○、d○○、甲己○ 、Y○○、a○○、v○○、B○○、V○○、甲巳○、 M○○、甲乙○、鄭中慧、P○○、甲辛○、甲癸○、甲 亥○、甲宙○、甲戌○、甲丙○、辛○○、g○○、蔣翠 紡、k○○、甲○○、蘇宗諺、甲地○、A○○、y○○ 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之匯款執據、帳戶明細等 附卷可稽。
(二)警方破獲p○○等之詐騙集團後,自p○○、甲庚○等之 租住處扣獲該集團員工薪資帳冊列載之帳號,之後再依查 扣之帳號追查申設人或使用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 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邱義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卷附93年度偵字第989號p○○等詐欺卷第75頁)。 又證人邱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件係經檢舉,開始 監聽p○○等集團成員,了解渠之運作情形、參與人數, 搜索後由扣案之帳冊資料顯示之帳號,追查出本件之犯罪 嫌疑人(即本案之被告),且伊曾詢問p○○,據其稱該 等查扣之帳號均係用以匯入詐騙集團員工薪資所得,亦即 酬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八-94 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 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確出現於扣案之帳號資料中,且 為被告己○○、丑○○、寅○○、U○○、r○○、甲子 ○、甲申○、甲酉○、亥○○、天○○、宇○○、N○○ 、o○○、黃○○、J○○、Z○○、i○○等所申設使 用或申設人借予被告等使用,此不唯為被告等所供認,並 經帳號申設人廖箱、徐惠鈴、蔡明姬、張英俊、許秀珠、 潘宜欣、甲黃○、邱繽卉、李佳蓉、甲卯○等於警詢中或 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
(三)又查,被告己○○、丑○○、寅○○、U○○、r○○、 甲子○、甲申○、甲酉○、亥○○、天○○、宇○○、N ○○、o○○、黃○○、J○○、Z○○、i○○等均一 致坦認於92年2月至6月間確曾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復 有渠等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再警方於拘捕p○○到案後 ,在其與女友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 段10號10樓之13 之居所,曾扣得磁片1 張,而該張磁片乃p○○要求集團 成員甲庚○依其所交付之手寫帳號資料在上址所製作,此 據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八-9 4 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又據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查獲之帳號資料來源,乃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大雄」之男子在台中市某處親手交付予伊,要伊以電腦整 理,並依照指示匯款,匯款用途係作為薪資,而在匯款前 ,伊會將匯款帳號請甲庚○整理好,又除伊親自匯款外, 並曾請鐘志明、c○○、t○○去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九-94 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而本院經將上開磁片 內容下載整理後(詳見審理卷四第71頁至第111 頁)發現 :①記載香奈兒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己○○使用之廖箱 大雅郵局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10日、5 月20 日分別有金額「72400 」、「5 粒」之記載,而據證人p ○○於本院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上述資料中之金額,即係 集團重要成員「大雄」指示伊之薪資匯款,金額欄中「1 粒」即代表1 萬元之意(以下均同,茲不再贅述),對照 卷附廖箱大雅郵局帳戶明細,92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 日果有72400 元及50000 元之現金匯入。②記載丹提公司 員工資料中,被告丑○○使用之徐惠鈴五股鄉○○路郵局 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10日、6 月10日分別有 金額「10粒」、「5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徐惠鈴五股鄉 ○○路郵局帳戶明細,92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果有 100000元及50000 元之現金匯入。③記載丹提公司員工資 料中,被告寅○○使用之蔡明姬鳳山郵局帳號列載其中, 且於(92年)5 月10日、6 月10日分別有金額「4 粒」、 「2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蔡明姬鳳山郵局帳戶明細,92 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果有40000 元及20000 元之現 金匯入。④記載香奈兒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r○○使用 之許秀珠桃園21支郵局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 10日有金額「12粒」之記載,同年5 月20日有「3 粒」、 「10粒」之記載,對照卷附許秀珠桃園21支郵局帳戶明細 ,92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果分別有120000元、1300 00元(蓋92年5 月20日金額「3 粒」、「10粒」合計為「 13粒」)之現金匯入。⑤記載馬可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 甲子○使用之潘宜欣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帳號列 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3 粒」之記載, 對照卷附潘宜欣之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果有集團成員 t○○匯入現金30000 元,且由交易明細中復發現92 年3 月14日,p○○另曾匯入15000 元。⑥記載寶麗金公司員 工資料中,被告甲申○使用之甲黃○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 戶之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20粒 」之記載,對照卷附甲黃○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 果有集團成員t○○匯入現金200000元。⑦記載香奈兒公 司員工資料中,被告甲酉○使用之邱繽卉新莊市丹鳳郵局
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6 月10日有金額「2 粒」之 記載,對照卷附邱繽卉丹鳳郵局帳戶明細,92年6 月16日 果有20000 元之現金匯入。⑧記載丹提公司員工資料中, 被告亥○○使用之新營市民治郵局帳號列載其中,且於( 92年)6 月10日分別有金額「7 粒」、「10粒」之記載, 對照卷附亥○○民治郵局帳戶明細,92年6 月16日果有17 0000元之現金匯入。⑨記載卡登精品公司員工資料中,被 告天○○使用之李佳蓉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列載其中, 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3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 李佳蓉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果有30000 元之現金 匯入。⑩記載馬可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宇○○使用之甲 卯○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 20日有金額「5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甲卯○銀行帳戶明 細,92年5 月23日果有50000 元之現金匯入。⑪記載卡登 鐘錶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N○○使用之交通銀行台中港 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5 粒 」之記載,對照卷附N○○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 果有50000 元之現金匯入。⑫記載萬寶龍公司員工資料中 ,被告o○○使用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 於(92年)6 月16日分別有金額「6 粒2 」、「34粒5」 、「11粒」之記載,對照卷附o○○銀行帳戶明細,92年 6 月16日果有517000元(蓋「6 粒2 」、「34粒5 」、「 11粒」合計為「51粒7 」即517000元)之現金匯入。⑬記 載登喜路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黃○○使用之華南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6 月10日有金額「3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黃○○銀行帳戶明細,92年6 月16 日果有集團成員甲天○匯入現金30000 元。⑭記載寶麗晶 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J○○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 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10粒」 之記載,對照卷附J○○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果 有集團成員t○○匯入現金100000元,且由交易明細中發 現,92年4 月28日集團成員甲天○另曾匯款150000元。⑮ 記載寶麗晶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Z○○使用之華南銀行 苓雅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 10粒」之記載,對照卷附Z○○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 22日果有100000元之現金匯入,且由交易明細中發現,92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8日集團成員c○○另曾先後匯款 1000 00 元。⑯記載寶麗晶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i○○ 使用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現改名為華江分行)帳號列載 其中,且於(92年)5 月20日有金額「10粒」之記載,對
照卷附i○○銀行帳戶明細,92年5 月22日果有集團成員 t○○匯入現金100000元,且由交易明細中發現,92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集團成員甲天○、c○○另曾先後匯 款1000 00 元。⑰記載寶格麗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U○ ○使用之張英俊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列載其中,且於( 92年)6 月10日有金額「100 粒」之記載,對照卷附張英 俊銀行帳戶明細,92年6 月17日果有集團成員t○○匯入 現金100 萬元。且由上開磁片資料所示,被告等使用之帳 號,分列於不同之公司名稱項下,而該等公司均係p○○ 等詐騙集團用以訛詐被害人之虛構公司,是上開磁片內容 確係詐騙集團之員工名冊,所記載之金額亦應係成員從事 詐騙行為所獲取之薪資或報酬。至被告等辯稱前揭匯款乃 渠等於大陸期間委託不明人士所進行之地下匯兌云云,而 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上開資料中被告使用帳號 下記載之金額伊不確定究竟是薪資或屬大陸與臺灣地區之 地下匯兌,而被告U○○之匯款部分,伊可確定非屬薪資 ,乃黑市匯兌云云;姑不論前述被告甲子○、甲申○、甲 酉○、J○○、Z○○、i○○、U○○使用之帳號內曾 有詐騙集團成員p○○、甲天○、c○○、t○○等之匯 款紀錄,而p○○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落網後,於警、偵訊 中,均未曾供述渠等另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此並經本 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一案查明,按p○○等詐騙集 團若果有兼營地下匯兌之行為,其等何需大費周章,於繕 打員工資料時將被告等分列於不同公司名下,且每名成員 於磁片資料中之「專員」欄下,均另有化名,以掩飾其真 正身分;再查磁片資料中,另列有相關公司之收支表,若 該集團確有從事地下匯兌,按理應有相關手續費之入帳, 惟並未見於收支表中列明,復查扣案之相關證物,亦無所 謂從事地下匯兌之資料,是被告暨p○○等前開地下匯兌 之說,自無足採信。
(四)又參照扣案之中領旅行社帳冊資料及收費明細,被告天○ ○及宇○○確曾經由p○○等詐騙集團安排透過中領旅行 社代購機票前往大陸,益證被告等所辯不實。此外,本件 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證物(另案扣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343號一案)可資佐證,復有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 資料暨薪資名冊等在卷可憑,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己○○等因均否認犯行,無從明白渠等參與犯罪之 分工模式,然參酌同案子○○、張晰晴、j○○、m○○ 、q○○、w○○、x○○、甲甲○、甲壬○、C○○、 E○○、L○○、S○○、X○○、h○○、u○○、宙
○○、玄○○、O○○、f○○、e○○等業已坦認犯行 之被告之供述(被告子○○等業經本院審結),及渠等獲 取報酬之方式均屬雷同,堪認被告己○○等參與p○○等 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應不脫同案被告子○○等從事詐騙 之分工範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丑○○、寅○○、U○○、r○○、甲子○ 、甲申○、甲酉○、亥○○、天○○、宇○○、N○○、o ○○、黃○○、J○○、Z○○、i○○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等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 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被告等應係貪 圖高薪始參與上開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渠等顯有恃犯罪所 得營生之情形,審核其等犯罪情節與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 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 常業詐欺罪論處,是本院自得逕依該法條予以處斷,附此敘 明。被告己○○、丑○○、寅○○、U○○、r○○、甲子 ○、甲申○、甲酉○、亥○○、天○○、宇○○、N○○、 o○○、黃○○、J○○、Z○○、i○○就其上開犯行, 與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及p○○ 、余坤禧、甲天○、甲庚○、高玉昌、黃美麗、c○○、t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9 以外之 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具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另查被告天○○依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於86 年10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被告天○○否認本件犯行,是本院僅能從其入出境資 料對照卷附之詐騙集團員工資料、伊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之匯 款時間,認定其參與時間為92年2 月間起,至於實際參與犯 罪時間究係於92年2 月19日之前或之後,實無從證實,則從
有利被告之解釋,實難遽論被告天○○所為,業已符合累犯 之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等參與之犯罪集團,其 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 ,所生危害甚鉅,及考量本院認定被告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被告 等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指之28 枚印章,乃係共犯p○○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p○○等人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一案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其餘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p ○○、余坤禧、甲天○、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 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所扣中獎 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 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 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 、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