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市○○道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市民大道2段外側車道左轉彎進入 迴轉道,適劉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孟潔受有右 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受有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