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1段第8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段3
號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
道,適有告訴人呂采耘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掌
擦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