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9號
TPDM,114,審交易,21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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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1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
寧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嘉祥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暈眩症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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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