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4號
TPDM,114,審交易,21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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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芬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林靖芬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芬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西向東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適有王丹丹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 道欲步行通過建國北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遭林靖芬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 頸部挫傷、雙手肘、右足踝擦挫傷、右腳掌第二趾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王丹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芬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右轉彎之際,與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王丹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丹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當事人、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王丹丹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丹 丹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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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