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8號
TPDM,114,審交易,168,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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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雅柔雖已與告訴人翁平波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雙方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自民
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而上開調解條
件於本院判決時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顯然尚未開始履行,
是原判決之正本及其原本就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中關於
「且依約履行完畢」之記載,顯屬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第5至6行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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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