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曾怡甄告訴被告王富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訴訟狀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9號
被 告 王富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襄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曾怡甄沿
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重慶南路而步行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怡甄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腓
骨骨折、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怡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富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曾怡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路口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