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59號
TPDM,114,單聲沒,5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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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楊善凱





楊峻維


李珍琦



邱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戊○○、丁○○、甲○○、乙○○(下稱被告
丙○○等5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丙○○等5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等
5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
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
,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
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丙○○等5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
19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套,為被告丙○○等5人犯營利姦
淫猥褻案件所經營之「行冊館」提供小姐及客人使用等情,
經證人徐梓詒、蕭妤庭張慧葶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8、12
6、166頁)證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電,為被
告丙○○等5人相互連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門磁
扣,為被告丙○○等5人控制其等所經營之「行冊館」大門、
內門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為被告丙○
○等5人監視、確認「行冊館」內有無發生狀況之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探測器,為被告丙○○等5人確認「行冊
館」客人攜帶物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6之信用卡刷
卡機,為被告丙○○等5人提供「行冊館」客人消費之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為被告丙○○等5人經營之「
行冊館」客人消費之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日
報表,為被告丙○○等5人登記客人預約按摩師之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等5人連絡「行冊館」按
摩師、經紀及幹部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手機,則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發送「行冊館」廣告、與店家連絡、
儲存客人資料之用,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執聲卷第5頁
)。又上揭物品均係司法警察在被告丙○○等5人所經營之「行
冊館」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21至227、239至244頁)等件在卷可據,堪認該等物品
俱為供犯罪所用、受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之物。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100元,屬司
法警察在被告丙○○等5人經營之「行冊館」內執行搜索時當
場查扣之物,且為該店當日之營業所得等情,此經被告丙○○
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5頁),自屬被告丙○○等5人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營業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分配。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保險套 14個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2 無線電 5支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3 大門磁扣 1個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4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5 金屬探測器 1個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6 信用卡刷卡機 1台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7 交易明細 1批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8 日報表 1張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9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X 手機 1支 乙○○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 手機 1支 乙○○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三星手機 Galaxy A20 1支 乙○○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OPPO A91 手機 1支 乙○○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新臺幣149,100元 被告丙○○等5人共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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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