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5號
TPDM,114,單聲沒,4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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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84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青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第9頁上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係
被告變造,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3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變造其中華民國護
照上入境查驗章戳印之日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綠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參。
  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戳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且印於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第9頁經變造之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 1114號偵查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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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