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
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50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85公
克,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
年北市鑑毒字第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3頁
),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
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