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1號
TPDM,114,單禁沒,2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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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338公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334號)及
吸食器1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1543號),經送驗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8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19、141、1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違禁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含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
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
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具本體雖非毒品
,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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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