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5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5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
SD01)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3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卷第7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菸紙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6.1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112年度青保字第812號)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32號鑑定書) 2 大麻捲菸2支,含菸紙毛重0.9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112年度青保字第812號)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32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