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4號
TPDM,114,原訴緝,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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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弘鈞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
6號、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弘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岳
弘鈞)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 實
岳弘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
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韋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銘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下稱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各次轉匯
金額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岳弘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昭玲李麗珠、證人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林枷
緯、王銘祥李秉峯王俊億、陳宜君、任宏諺、證人即同案
被告孫易澤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254頁至255頁、第288頁至289
頁、第149頁至169頁、第175頁至203頁、第209頁至229頁、11
1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16頁、第23頁至27
頁、第57頁至62頁、〈偵卷一〉卷一第17頁至18頁、〈偵卷二〉第
75頁至80頁、第119頁至122頁、第129頁至140頁、第183頁至1
86頁、第193頁至205頁、第243頁至246頁、〈偵卷一〉卷一第12
9頁至142頁、第233頁至245頁、〈偵卷二〉第255頁至267頁、第
311頁至3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333號函暨所附王銘祥帳戶
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1
月27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昭玲李麗珠之相關資料(包
含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81頁至487頁、〈偵卷一〉卷一
第265頁至285頁、第292頁、第301頁至306頁),故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黃韋銘於警詢中陳述:我們負責幫忙控管車主(即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者)不要亂跑離開駐點的飯店,並滿足車主
的需求,看他們想吃什麼、買什麼。車主只需要提供帳戶,
為了防止車主黑吃黑,等錢匯入帳戶後,再由另一組人負責
操作網路轉帳,但不是我們負責的,我們只負責在這期間内
管理好人頭車主,並整理帳戶及密碼後上繳,我們不負責叫
車主去收款項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189頁至191頁);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凱基銀行
、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台企銀帳戶的存簿與提
款卡給對方,我都是交給黃韋銘等語(見〈偵卷二〉第369頁
)。
 ⒉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並未提領、轉匯贓款;又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
況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行,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無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要件。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
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為新
舊法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刑。準此,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已如
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5頁至426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
以幫助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二〉
第370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84頁、第425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
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意德邱素鄉黃碧玉周岑曄、楊
金雲、鄭因哲、周惠冕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347頁至386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
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7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
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 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 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 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 為構成要件。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查經警示凍結於本案帳戶之款項49萬9,885元,係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未及為詐欺集團轉匯他處之款項,該款項為本案洗錢 標的;至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3時9分許、13時10分 許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該不詳之人雖非本案之被害人, 但該等款項既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 匯入之款項,此為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發現有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故此等款項仍足認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一併宣告沒收,上情有王銘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一〉卷二 第473頁、第487頁),上開款項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則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提供本案帳戶,



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 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 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如前 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 ,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 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



 ㈣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人,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  觀諸王銘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87頁), 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所匯各筆 款項,均匯入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續並非轉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領、轉 匯該等款項,則此部分款項之收取、流動顯與被告無涉。因 此,本院即無從形成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本案帳戶有關之確信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洗錢罪嫌。
㈤綜上,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經銀行行員提醒,始覺受騙。 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 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80,000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經行員告知始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3時00分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許) 3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80,000 111年1月13日 12時2分許 本案帳戶  1,000,115 111年1月13日 12時41分許  1,499,800 111年1月14日 0時23分許    80,000 111年1月14日 13時27分許   199,000 2 李麗珠 300,000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許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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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