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4號
TPDM,114,原訴,1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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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
8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憑證上「王家豪」印文貳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助理-林嘉怡」、「TD Ameritrade 客服 008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處罪刑,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張建志擔任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受「王經理」工作手機1支、證件套1個
、雙肩背包1個、尺1把、美工刀1支等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建置虛假之「Ameritra
de」軟體,並以LINE暱稱「助理-林嘉怡」與趙小青聯繫。
嗣趙小青瀏覽社群網頁Facebook點擊投資股票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嘉怡」之人為好友,「助理-林嘉
怡」即向趙小青佯稱可使用「Ameritrade」軟體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TD Ameritrade 客服 008
」相互配合以取信趙小青,致趙小青陷於錯誤。嗣張建志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0時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趙小青假稱其為T
D Ameritrade Holding Corporation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下稱德美利公司)外務專員「王家豪」,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復收取趙小青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家豪」之收
據憑證與趙小青收執,張建志旋依「王經理」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建志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卷第550頁)及審理中(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頁)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趙小青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卷
第23-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工作證、收
據憑證相片(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第441-443頁)、L
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第555-560頁、第
569-61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被告迄
本院宣判前均未到院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依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而持之行
使,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自承在卷,就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
院均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
罪事實證據資料,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當併與審理

 ㈣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共犯:
  被告與「王經理」、「助理-林嘉怡」、「TD Ameritrade
客服 008」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壯年,當有足夠
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
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
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120萬元之財產損害,均
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犯本案時,尚未有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
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所前擔任工人月收入
約3萬元、與生父同住、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 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本案取得報 酬2,00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卷第550頁),依前 開說明,應予以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本案所 配戴之識別證(含證件套)、雙肩背包1個、尺1把、美工刀 1支,雖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王組長」交與被告之工作手機1支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
 ㈣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及「王家豪」之印文2枚,均應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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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