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1號
TPDM,114,原簡,6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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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第2003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吸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黃秀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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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