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 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零點陸
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
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
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
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3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
正)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經陳志豪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8至19、80頁
)。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
能戒除毒癮,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
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68公克,驗餘 淨重0.48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確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殘留物而無法析離,有上揭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9頁),自屬違禁 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 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