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節;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111年 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可參,是被告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得宣告 緩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所陳自無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剝皮辣椒雞鍋 壹個 2 川辣水煮魚 壹個 3 香滷米血黑輪 壹個 4 藥膳排骨湯 壹個 5 黑胡椒鐵板豬 壹個 6 人參糯米雞湯 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0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北府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食商品剝皮辣椒雞鍋 、川辣水煮魚、香滷米血黑輪、藥膳排骨湯、黑胡椒鐵板豬 、人參糯米雞湯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0 元)得手,並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 店員李奕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淑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 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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