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普通竊盜之犯
意」應更正為「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錄影檔案光碟」
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愷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與告訴人簡永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
以告訴代理人黃至暉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
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品菓優格1瓶,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林愷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品菓優格1瓶(價值新臺幣128元),得手後逕自放入其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台,前往搭乘往地下2樓 之手扶梯,旋為店內員工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品 菓優格1瓶(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愷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永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