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張道周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陳漢威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邱筱涵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25號、第37626號、第37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被告陳漢威涉犯該罪之幫助犯嫌,前經檢察
官處分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均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雖均否認被訴犯嫌,惟依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渠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為美國籍、被告陳漢
威定居在美國加州,2人均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重
心均在美國,多係因工作、探親因素來台,如為逃避審判,
得輕易返回美國居住、工作,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復衡以本案被告涉嫌罪名之嚴重性、犯嫌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
,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有可能在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故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一直以來均配合檢警調查,並無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語;被告陳漢威雖稱:伊父母都在臺灣
生活,也很常往返我國,在我國人脈已建立許久,希望考量
伊工作、家人讓伊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陳漢威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陳漢威有大量聯繫因素還是在臺灣,每次均
有遵期出庭,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增加具保金之
方式代之等語。惟被告2人並未坦承被訴犯嫌,且渠等均為
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重心均在美國,多係因工作、探
親因素來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我國連結並非堅強。又
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
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其於我國境內有無親人、財
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依被告前揭表述之境內家庭
及事業關係,即遽認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