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雙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雙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2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興隆路3段306號前
,突遇右前方一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自同向外側車道緩慢切入
內側車道,被告王碧雙始煞停,告訴人欒俊賢騎乘機車則自
同向後方撞擊被告王碧雙所駕車輛,告訴人欒俊賢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王碧雙所涉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王碧雙明知其駕駛上開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王碧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碧雙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碧雙之供述、告訴人欒俊賢之指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證相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截圖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碧雙固坦承告訴人欒俊賢有在其所駕汽車後方騎 乘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有過失或無過失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撞上我的車, 因為當時有一台機車從外側切到我開的車子前方,我很怕碰 到那台機車,所以我一直在關注那台車子,而且我開得很慢 ,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撞上我的車,沒有聽到碰撞聲,我 也沒有緊急剎車,且我有保險,沒有肇逃的必要,如果我知 道發生碰撞,一定會停下來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從照片上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只有在左後車尾保險 桿部分受到極輕微的擦傷,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碰撞當 下車子並沒有震動,以這樣子的碰撞力道很難認定被告當時 可以感知到告訴人的碰撞,此外,告訴人撞擊的位置是被告 的視線死角,被告並沒有目睹告訴人從他車子左後方撞上的 過程,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興隆路3段306號前,突遇右前方一普通重型機 車騎士自同向外側車道緩慢切入內側車道,被告始緩速逐漸 煞停並亮煞車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自同向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 救護車,而駕車離去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 27頁、第60至61頁;本院交訴卷第82至8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相片、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勘驗監 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 、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本院交訴卷第41 至5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駕 駛(BTP-3579自小客)沿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肇事地時,我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撞到我的車,我也沒有聽 到碰撞聲,我是剛剛把車子開過來給警方拍照時,才知道左 後車尾有擦痕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直行於興隆路3段內側車 道,當時我前方有一台機車騎很慢,一直想從外側切進內側 ,所以我也開得很慢,然後我就持續直行,我完全沒注意也 沒有感覺到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車禍發生 ,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我沒有停,我車子也沒什麼 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互核上揭被告歷次陳述 ,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先予敘明。
㈣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 訴卷第41至5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45705_OCLC125-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4:36:18):案外人騎乘紅色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從畫面左下角 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14:36:21):C車亮起左轉燈號、切換至內 側車道。
(畫面時間14:36:22):被告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 亮起剎車燈。 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內側 車道、B車後方,A車之剎車燈 亮起。
(畫面時間14:36:23):A車與B車距離縮短,A車車身 向右傾斜,告訴人伸出右腳碰 地。
A車車身回正,告訴人身體前 傾、縮起右腳。 (畫面時間14:36:24):A車車身向左傾斜,告訴人身 體亦向左傾並以左腳踩地。B 車剎車燈暗掉。 (下略)
⒉(勘驗檔案名稱:M6893B(碰撞143622)) (畫面時間14:36:21):A車在B車後方,告訴人右手抓 住剎車。
畫面左上顯示「67km/h」 (畫面時間14:36:21):A車與B車距離縮短,畫面中已 看不到A車龍頭。 畫面左上顯示「67km/h」 (畫面時間14:36:22):告訴人與B車距離更加接近, 告訴人因慣性而身體微微向前 傾。
畫面左上顯示「63km/h」 (畫面時間14:36:22):告訴人頓了一下。 畫面左上顯示「63km/h」 (畫面時間14:36:22):A車龍頭向其右側傾斜。 畫面左上顯示「63km/h」 (畫面時間14:36:23):A車車身回正,告訴人身體向 其左側傾斜,左腳踩在機車踏 板上、右腳向地上伸直。 畫面左上顯示「45km/h」 (下略)
㈤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因車前有其他機車,欲 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放緩速度踩剎車,該段期間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一路緊貼被告車尾、極為靠近被告駕駛之車輛 ,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此節亦為告訴人自承(見本院交訴卷 第86至87頁),故於被告因閃躲其他車輛而踩剎車時,告訴 人方會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觀諸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車 頭處並無明顯擦痕,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處亦僅有輕微 凹陷(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參以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後, 機車仍使用迄今,並未修繕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 ),佐之碰撞前被告緊急剎車車速已然減緩、告訴人緊跟在 被告車輛後方,車速非快,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暨 告訴人並未鳴按喇叭(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之情,可知雙 方雖有碰撞,然力道尚微,且碰撞發生當下,並無任何巨大 聲響,此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碰撞當下,被告 車身並無明顯晃動等情即明;況且,縱於碰撞當下有發出聲 音,斯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是以被告辯 稱坐於車內沒有感覺到撞擊、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尚非無 此可能。又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後照鏡得 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況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 駛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 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
㈥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我知道發生車禍,我一 定會停下來,我沒有必要不停車,我有保險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89頁),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 險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審交訴 卷,第45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 至6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 ㈦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何況依前揭脈絡顯示被告就本案車禍應無過失可 言,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肇事逃逸之罪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