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7號
TPDM,114,交簡上,2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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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徐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
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學賢(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
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
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
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元,已婚
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觀諸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
骨骨折與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
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為多處
骨折、擦挫傷之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調院偵字卷第65頁至68頁),可知被
告之過失程度非微,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謂過
重。
 ⒉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調解,因雙方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
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為憑(見交簡上字
卷第59頁至6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調解,
被告之量刑因子、基礎並未變動,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足認被告並未積極
彌補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顯露悔悟之心,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尚無值得特別寬待之犯罪後
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67頁、第73
頁至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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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