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0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翌(23)日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50
分許」、第12至1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0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6760ng/ml)反應」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760ng/ml)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
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交易卷第48頁)、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9號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3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路與永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主動交付藏於襪子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郭建廷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0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1676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中固自陳駕駛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情事。經查,證人魏宗文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8月23日凌晨0時許到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一帶與被告會合,之後就換被告駕駛車輛等語 ,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