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博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楷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濾嘴1支,經乙醇沖洗,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見偵卷第34頁),然該物品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 之物,且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 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高楷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1月14日22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吃宵夜,嗣於114年1月14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為警臨檢攔查,發覺高楷博神情異 常,高楷博主動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支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440ng/mL、愷他命(Ketamine) 濃度為37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楷博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前幾天施用愷他命,已經過了幾天才被採尿,我本身代謝比較不好,而且在警局所做的觀察檢測都是正常的,警察也沒有在我車上搜出違禁品云云。然此無解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據下列證據,其犯行已足認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之濾嘴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查獲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3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44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7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扣案之濾嘴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其上,無從離析,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