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111年10月
21日」,更正為「112年11月3日」;第7行原記載「ALT-503
9」,更正為「ATL-5039」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下稱毒品濃度值標準)。而被告吳啓明行為後,行政院雖另
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
濃度值標準,並自同日生效,然核其修正內容係增列部分毒
品品項及增列其代謝物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
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35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402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各罪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廟市場 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與富民路口(華中橋汽機車引道)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3520ng/m L、402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0時5分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高達3520ng/mL、402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標準,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檢驗圖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