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54號
TPDM,114,交簡,95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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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果菜市場內駕駛電動車通行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其疏
未注意,致造成在旁拖貨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
脛骨上端骨裂、韌帶損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劉明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松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北農第一果菜市場內駕駛電動車通行時,本應注 意在市場內駕駛電動車應留意與行人及周邊車輛間距,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果 菜市場5區3拍賣處時,其車身纏勾住周邊電動車上之鐵板, 致周邊電動車上之鐵板撞擊至胡啟宏之右膝蓋,胡啟宏因而 無法站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脛骨上端骨裂、韌帶損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劉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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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