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4年4月15日18時許」,應更正
為「114年4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洋酒」,應補充為「洋酒1瓶(1,
000毫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路」前,應補充為「自其居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源前於民國112年
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之必要),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衡酌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
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飲
酒後約17小時後方駕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有前
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0號 被 告 張晉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竟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之餐廳 飲用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口,因臉色通紅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