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0號
TPDM,114,交簡,92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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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李柏霖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
2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李柏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 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 ,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經李 柏霖同意而在車內扣得愷他命K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愷 他命2包,復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經李柏霖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5ng/mL、195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基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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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