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仕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簡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仕傑(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附近某不詳公 園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23時9分前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5.36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84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726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仕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驗餘淨重5.3625公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毒駕告發通知書、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