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記載「於113
年10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1月1日凌
晨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第12行原
記載「採集尿液送驗……陽性反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6
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
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760ng/mL)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下稱毒品濃度值標準)。而被告顏勝杰行為後,行政院雖另
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
濃度值標準,並自同日生效,然核其修正內容係增列部分毒
品品項及增列其代謝物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
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94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497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於105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甲案件);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
案件);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丙案件);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上開甲乙丙丁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為顯漠視法令之禁制,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其從事職業駕駛載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
施用毒品後搭載乘客駕車之行為,更增乘客生命安全之風險
,被告所為顯然枉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顏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1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處時, 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途中吸食香菸而為警攔停,其隨即駕 車逃逸。經警員以電話通知,始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過程等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80號)暨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9,440ng/ml、49,76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所列判決、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