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春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酒後不
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