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判決第1頁倒數第3至2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判決第1頁倒數第3至2行)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