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8號
TPDM,114,交簡,8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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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間飲酒後,於翌日凌晨0時
許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且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3號  被   告 施佳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臺北忠孝店內,飲用酒類並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1)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 號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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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