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於同(10)日上
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潘泓仁於偵查時辯稱:愷他命我是去年吃的,對採
尿過程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走直線跟畫線都正常等語。
㈠惟查,被告經警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達408ng/mL(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
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㈡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即增訂第1項
第3款規定,由該次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鑑於行為人因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
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
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
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
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
會大眾交通安全,爰參考該項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
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對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從而
,被告僅須主觀上知悉自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客觀上因施
用毒品而致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公告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該當此罪。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去
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
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潘泓仁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
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對本案之構成
要件事實仍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潘泓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仁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0日上午 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臨檢點,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08ng/mL)陽
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泓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