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可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所示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林可為(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為於民國114年4月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雞酒屋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對面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可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TPX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