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9號
TPDM,114,交簡,60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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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泓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交叉路口」應更正為「
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泓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被告未
確實在右轉彎前注意來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可見其
駕駛之熟練程度、安全意識確有不足,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已報明其姓名,並願接受裁判,
此經被告供稱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可資佐證
(見4032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應認合乎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
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40325號偵查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潘泓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旻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 街與羅斯福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鍾季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與潘泓旻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鍾季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 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鍾季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泓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季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乙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泓旻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本件係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鍾季玲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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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