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勖倫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下列論述: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 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至10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 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
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 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另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黑色微潮菸草1袋(毛重0.6680公克,驗前淨 重0.4670公克,取樣0.0538公克,驗餘淨重0.4132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佐(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一 次等情,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勖倫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662ng/mL)、去甲基愷他命(2364ng/mL)陽性反應, 濃度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黑色微潮菸草1袋,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 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 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0號
被 告 黃勖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 香菸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月12 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愷他命成分 菸草1袋(驗餘淨重0.413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6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6 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菸草1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