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3號
TPDM,114,交簡,30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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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所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5號  被   告 張宜萱(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萱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30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 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不詳酒吧內飲用伏特 加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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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