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
之記載補充為「…飲酒至翌日(15日)7時許後」、第5至6行
「…並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2時29分對
其實施酒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
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
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
交通工具、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 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 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菀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居所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翌日(15日)12時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張菀庭騎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