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 ANDREW JI H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NG ANDREW JI HOON 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㈡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
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
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
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
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
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10日內
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大麻陽性之最長時
限,故被告本案施用大麻之時間應為被告採尿時間回溯前24
0小時即10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大麻代謝物
閾值15ng/mL以上者。是被告SONG ANDREW JI HOON
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數值為73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大麻代謝
物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駕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接案之平面設計師,於臺灣收入主要依靠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
182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大麻電子菸主機(含煙彈)1 支、大麻電子菸菸彈4顆、大麻吸食器1支、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粉末1包等物,雖為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舉(此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另 為緩起訴處分),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SONG ANDREW JI HOON (美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3樓之3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G ANDREW JI HOON (中文名:宋知勳)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由本署另 案偵辦)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遭警臨檢,並 於翌(12)日9時55分許,經警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73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ONG ANDREW JI HOON 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 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伊在警局做的測驗都沒問題, 也沒顫抖,只是緊張而已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之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73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