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92號
TPDM,114,交簡,109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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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富



上列被告因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淨重
零點貳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第一點明載:「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温翔富本案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64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
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凌晨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本案毒
駕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但仍造成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3公克,淨重0.2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1個 (見偵查卷第2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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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