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
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本案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08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3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濾嘴1個雖為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是難認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陳亮維 男 O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 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
警攔查發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內沾有愷他命之濾 嘴1支,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080ng/mL及2635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