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72號
TPDM,114,交簡,10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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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翊豪於民國114年5月2日21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Sing!Go聚唱派對KTV內,飲用威士
忌後,於同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翊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
頁、第3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14頁)、呼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威士忌之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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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