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
值: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840ng/ml)
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嗎啡陽性(濃度值:4820ng/ml)、
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840ng/ml)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882ng/mL、27840ng/mL、4820ng/mL
,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葉家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騎乘,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出示檢察官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 值: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840ng/ml)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弘於警詢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有其本署檢察官琦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