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倫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所載「114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深
坑區某處路邊」,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2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年2月13日」,應更正為
「114年2月23日」;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1
14年2月13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3日」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倫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晚間7時許施用毒品愷他命,我沒有邊施用毒品邊開車
,且我也通過測試,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查,刑法
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即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由
該次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
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
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爰參考該項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
險犯之體例,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立法者為貫徹毒駕
零容忍之政策,而對毒駕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則駕駛人
如施用毒品至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即成立本款之罪,無需再行判斷駕駛人有無具體情事足
認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第五點愷他命代謝物:⑴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
00ng/mL以上者。⑵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於
114年2月23日下午為警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為愷他命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1058ng/mL,已
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所為,依前開說明,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