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游凱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呼氣酒精濃度雖超標,
但亦非甚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中為附表所列事項
,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 之事項:
㈠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貳場次(陸小時)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游凱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棻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壽路與松智路1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凱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