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00號
TPDM,114,交簡,100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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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澔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澔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澔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為隔日,應予更正)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福興南路,應予更正)
1段88號前,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澔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率爾騎車上路行駛,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次酒駕,雖肇生被告騎車撞擊
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當時係在路邊紅線路段暫停)之車禍,
然除被告自身車損及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傷亡,兼衡其生
活狀況(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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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